各市无线电管理局、省无线电监测中心:
《浙江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省经信厅第22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5年1月24日
浙江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为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经信厅)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无线电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
(二)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省经信厅派驻各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简称派出机构)为案件承办机构,承办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取证、送达、执行等具体事务,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罚意见。
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导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具体事务。
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案件法制审核,指导派出机构案件审核工作。
派出机构应当指定或聘任审核员,负责一般案件的审核工作。
(三)省经信厅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
省经信厅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省经信厅办理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同步使用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
(四)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法规、无线电相关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资格。
二、案件承办
(五)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承办全省无线电管理领域影响较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六)派出机构负责承办派驻地行政区域范围内及省经信厅交办的各类无线电管理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七)派出机构对承办案件有争议的,应当报请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指定承办机构。
(八)需要其他部门协同办理的,应当报请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确定主办和协办部门。
(九)交办和指定承办的案源(案件线索),由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制作《案源交办通知书》和《指定承办通知书》,报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批准。
报请承办的案源(案件线索)应填写《报请承办申请书》,报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批准。
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建立交办、报请承办、指定承办案源(案件线索)的跟踪、督办机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十)由省经信厅管辖的案件,应当进行案源登记,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三、行政处罚的决定
(十一)登记的案源线索经核查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立案的,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立案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1.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2.有来源可靠的违法事实依据;
3.属于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4.属于本部门承办范围。
(十三)立案查办的案件,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十四)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和收集、调取证据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1.向当事人送达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案件调查的依据、内容、时间、要求等事项。
2.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4.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5.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允许被询问人补充修改;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6.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允许当事人补充修改;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或邀请见证人签名。
7.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调查取证全过程进行记录。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十五)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省经信厅应当依法审查,由省经信厅负责人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十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省经信厅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省经信厅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各执1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七)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省经信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3.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4.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5.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6.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案件中止调查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1.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2.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3.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4.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5.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并通知当事人。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案件终止调查通知书》,存档或送达当事人:
1.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
2.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
对于终止调查的案件,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调查终止时,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二十)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调查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违法的主观态度和整改情况等,根据调查和改正情况依法提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建议和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4.其它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拟作出吊销许可证件或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没收1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案件,以及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承办的案件,由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案件由派出机构审核员进行案件审核。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员。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十三)办理的案件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及时提交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
(二十四)提请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立案审批表;
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4.对当事人制发的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5.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证据材料;
6.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拟定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
7.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否公开、理由,拟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
8.其他有关材料。
(二十五)对资料齐全、符合审核条件的案件,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派出机构审核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或案件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特殊情况下,经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审核时限。
(二十六)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3.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4.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是否恰当;
6.执法是否超越省经信厅法定权限;
7.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8.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9.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二十七)案件审核完成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案件材料、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等一并报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法制审核完成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案件材料、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等一并报省经信厅负责人审批。
(二十八)省经信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适用范围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二十九)案件承办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意见采纳情况修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2.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3.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三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省经信厅负责组织,听证主持人由省经信厅负责人指定。
听证范围是吊销许可证件或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没收1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的案件。听证的时间、地点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并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连同其他听证材料一并移交案件承办机构,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报省经信厅负责人审批。
(三十一)经过听证或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与事先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不一致的,需重新进行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
(三十二)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9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检验、检测、鉴定、公告、听证、专家评审、中止,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三十三)对重大案件、一般案件,分别由省经信厅负责人和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或案件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不属于省经信厅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提交省经信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1.拟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2.拟处以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
3.拟吊销许可证件的;
4.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承办机构处罚建议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6.省经信厅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7.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十四)集体讨论应当形成集体讨论决定,单独制作会议纪要。
(三十五)省经信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4.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5.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应包括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执法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
(三十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方式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可以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相关合规指导建议书、信用修复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同方式送达。
(三十七)符合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情形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省经信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在浙江省行政处罚公示系统(浙江省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公示专栏)进行行政处罚公示;情况复杂的,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
行政处罚信息以摘要方式公示, 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三十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省经信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工作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
(三十九)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省经信厅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由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审批。
省经信厅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后,相关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
五、结案与归档
(四十)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
3.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
4.不属于省经信厅管辖,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
5.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
6.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案件终止调查的;
8.其他依法应予结案的情形。
(四十一)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于次月将执法文书案卷目录、首页和结案页电子档作为辅证材料发送至省无线电监测中心。省无线电监测中心应指定专人进行材料收集,并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填报行政执法案件信息。通过系统填报的案件案情摘要填写应当规范,内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执法开展过程、法律依据、违法事实、处理处罚结果(含执法文书编号)等内容,并上传完整的行政执法文书,未按程序结案或者执法文书不完整的案件不予填报。
(四十二)案件承办机构应在结案6个月内将省统一行政执法办案系统中生成的完整的案卷材料(含电子和音像档案)移交省经信厅档案管理部门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六、其他事项
(四十三)案件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配合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做好应诉(复议)工作,并负责具体承办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履行。
(四十四)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四十五)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