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合法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服务或者许可的权利,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行为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和完善政府服务,建立健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时纠正、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社会满意度测评和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并将相关测评与监测结果纳入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建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企业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行政审批与便民服务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程序、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和程序、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以及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事项,为企业查询提供服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废除涉及企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行政决策,可能对企业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协商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专家和有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 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制定的规章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国家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进行。
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行政措施。
企业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赋予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该行政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实施该行政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企业的申请予以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事先告知企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与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涉及特定企业并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该特定企业的意见。
前款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该特定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特定企业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设定和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程序;
(二)违法收取费用;
(三)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上收已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设立由中介机构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前置服务项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赋予企业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并对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合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不同方式对涉及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指导、提醒企业知晓可以享受的权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执行相关规定,避免或者预防违法行为发生。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示范、公告、劝诫、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企业自觉纠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并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对不同企业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选择性执法。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与省规定权限、程序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
新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向企业有偿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的,其服务价格应当由市场调节;提供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事先报经批准。
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并不得向参加评选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特定企业产生不良的传导效应,影响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有多种途径或者方式能够满足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允许企业自主选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征订报刊杂志或者刊登广告;
(二)捐赠、赞助财物;
(三)出资编印名录、年鉴、画册,拍摄影像资料或者举办活动;
(四)承担差旅费、通讯费、餐饮费、会议费等费用;
(五)无偿出借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六)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和负担。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培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尊重对方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入会,不得干预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协会(商会)制定或者调整会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以披露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法;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法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可以交由有关协会(商会)承担,有关协会(商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及时转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自行改正;行政机关不自行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
村经济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