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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4-01-07 17:02 信息来源:省经信厅无管局 浏览次数:

一、调研论证情况

2012年底之前,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主要依据原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82年发布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1992年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受当年无线电管理 “少设严管”的指导思想影响,上述文件在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理念上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部分条款的规定不符合现行的法律,部分条款与现在的无线电管理理念存在分歧,需要进行调整。2012年11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新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在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明确了业余无线电台设台审批条件、程序、使用规则和法律责任。

新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的颁布,也使得1992年以来以1982年版《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1992年版《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制定的一系列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具体的文件规定不再有效。其中,原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无函〔2004〕51号)中关于业余无线电频率使用的规定现在不再有效。

在《关于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无函〔2004〕51号)中规定:“操作业余无线电台应遵守国家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有关规定,使用业余业务为主要业务的频段。目前在业余无线电为次要业务的频段操作的电台,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应逐步推出这些频段”。而在新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规定“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这里明确业余无线电台是可以使用业余业务为次要业务的无线电频率,但和业余业务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的频率一样,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为了规范业余无线电台的频率使用和业余无线电台的审批工作,避免工作中的随意性,做到管理上的公开、透明,有必要出台浙江省业余频率使用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统一在浙江省业余无线电台可使用的频率;

(二)规范业余无线电台使用不同频段时各自的技术要求;

(三)明确业余无线电台频率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文件涉法内容及依据

(一)“第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可以使用的频段见《浙江省业余无线电台使用频段和带宽分配表》(见附表)。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使用《浙江省业余无线电台使用频段和带宽分配表》以外的频率。”。规定业余无线电台可使用的频率,附表一中的频率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6号),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第二款“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二)“第四条 使用《浙江省业余无线电台使用频段和带宽分配表》中1000MHz以上且20GHz以下频段时,业余无线电台不得对同频段的已许可或将来可能许可的主要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对来自同频段的已许可或将来可能许可的主要业务电台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在附表中1G以上且20G以下所选的频段,业余业务均为该频段维一的次要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6号)第3章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第3.2节业务种类与划分第3.2.1条主要业务和次要业务第3款次要业务台站的规定“a)不得对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主要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b)不得对来自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主要业务电台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c) 但是,可要求保护不受来自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同一业务或其他次要业务电台的有害干扰。”

(三)“第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允许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九条第三款“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四)“第六条 工作在不同频段的业余无线电台,发射信号的带宽不能超过表一中列出的该频段对应的最大带宽。”根据业余电台在不同频段上能够使用的发射类别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6号)附录3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第2节中规定的各种发射类别必要带宽计算公式,分别计算后放大取值。

(五)“第七条 发射信号的带宽指比测得的信号最大幅度低26dB的信号占用的频带宽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6号)第1章无线电管理的术语和定义第1.6节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第1.6.19条占用带宽“指这样一种带宽,在此频带的频率下限之下和频率上限之上所发射的平均功率分别等于某一给定发射的总平均功率的规定百分数b/2。除非ITU-R建议书对某些适当的发射类别另有规定,b/2值应取0.5%”的规定计算得出。

(六)“第八条 在30MHz以上频段,业余无线电台的功率放大部分的功率输出能力不能超过25W。”针对有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发射机和发射天线之间加装功率放大器这一情况规定,依据《工信部关于实施《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若干事项的通知》(工信部无[2013]43号)第一条“业余无线电台分为A、B、C三类进行管理。(一)A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30一3000MH2(兆赫兹)范围内的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发射工作,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二)B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发射工作,30MHz以下频段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100瓦,30MHz以上频段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三)C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发射工作,30MHz以下频段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1000瓦,30MHz以上频段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

(七)“第九条 频率使用者有义务监视频率使用状态和制式,尽可能避免干扰和阻塞发生。” 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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