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经信软件〔2016〕167号
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01〕2号)及《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9号)、《关于暂予保留行政权力清理意见的函》(浙编办字〔2016〕64号)精神,制定《浙江省软件企业核查和软件产品核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6月12日
浙江省软件企业核查和软件产品核定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信软函〔2016〕315号)及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编办字〔2016〕64号、浙财税政〔2016〕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核查和软件产品核定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五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核查及软件产品核定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核查的相关工作。
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软件企业初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软件企业核查
第六条 软件企业核查是指省经信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税务机关提交的享受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浙财税政〔2016〕9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软件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和检查。
已过了软件企业减免税优惠期的软件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本着企业自愿、政府服务的原则,也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省经信委提交核查申请。
第七条 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为方便和提高核查效率,软件企业核查时需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汇算清缴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三)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四)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附企业职工的学历证明、研究开发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有部门分类的工资表),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企业职工社保总名单及缴费明细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企业职工的学历证明、研究开发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有部门分类的工资表;
(五)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专项审计报告)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凭证等。
其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口径须按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六)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八)核查过程中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所填信息和提交材料真实性、准确性的承诺书。
第九条 软件企业核查工作程序
(一)企业网上报送。企业按照浙财税政[2016]9号文件要求,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www.zjiip.org.cn)提交核查材料。
(二)按省经信委的统一布置,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用各自管理账户登录,对本地区软件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进行初核,重点是对软件企业人员构成、研发投入、核心技术、营业收入和开发环境等进行核查,分别于4月20日和7月20日前完成初核,出具具体初核意见。
(三)省经信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初核结果进行实地抽查,各地应配合做好实地抽查工作。核查结果在省经信委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省经信委对省税务部门提供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名单分别在每年5月20日和8月20日前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结果反馈省税务部门。
(五)对公示结果,省经信委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软件产品核定
第十条 软件产品命名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软件产品名称由三个部分组成:
企业品牌 + 软件产品的用途和功能 + 版本号。
企业品牌可以是企业的“商号”,或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商标”号,使用商标的须提供商标注册登记证明。
(二)软件产品名称中一般禁用非计算机软件专业及其他行业专业术语的英文或英文缩写。
(三)软件产品名称应以“软件”或“系统”结尾。
(四)软件产品名称不宜太长,一般在15个字内。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核定须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
(三)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含产品类别界定)。
第十二条 省经信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产品核定,核定的软件产品名单在省经信委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核定长期有效。软件产品名称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时,应重新办理软件产品核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经信委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核查工作机制,在税收、安全、质量、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信用等方面加强监管,定期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省经信委对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及第三方机构的软件企业核查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市经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软件企业核查等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软件企业核查及软件产品核定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经信委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经信委组织调查核实,并在2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应当按要求定期网上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或提供虚假的核查材料骗取软件企业核查结果的,省经信委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通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参与软件企业核查和软件产品核定工作的人员及第三方机构如有违反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核查参照本办法对软件企业核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浙江省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经信软件〔2014〕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