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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业余无线电中继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4-01-07 17:03 信息来源:省经信厅无管局 浏览次数:

一、起草背景

2012年底之前,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主要依据原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82年发布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1992年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受当年无线电管理 “少设严管”的指导思想影响,上述文件在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理念上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部分条款的规定不符合现行的法律,部分条款与现在的无线电管理理念存在分歧,需要进行调整。2012年11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新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在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明确了业余无线电台设台审批条件、程序、使用规则和法律责任。

新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的颁布,也使得1992年以来以1982年版《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1992年版《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制定的一系列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具体的文件规定不再有效。其中,原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无函〔2004〕51号)中关于业余无线电中继台站的管理规定现在不再有效。

在《关于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无线电运动协会或其委托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中继台站,个人不得设置业余无线电中继台站。设置业余无线电中继台站的单位须指定通信安全责任人,安全责任人有义务履行安全监督职能。业余无线电中继台站必须安装遥控开关设备,遇有特殊情况,设台单位必须能够可靠关机。各地确定的三高地点,不得设置业余无线电中继台站。在满足覆盖的基础上,同一频段、同一地区原则上只设置一个业余无线电中继台站。”

在新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不再有个人不得设置业余无线电中继台站的规定,也没有同一频段、同一地区原则上只设置一个业余无线电中继台站的限制。

业余无线电中继台是业余无线电台的一种,与其它业余无线电台一样工作于业余业务频段,但与其它业余无线电台由设置者本人或集体内部使用不同,业余无线电中继台设置后供覆盖区内所有爱好者共同使用。业余无线电中继台往往架设在高处,覆盖范围大,影响面广,容易对当地的正常无线电业务造成各类有害干扰。同时业余无线电中继台通常远离设置使用人,不利于管理人的控制和管理。因此对业余无线电中继台在设置、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要求也不同于其它业余无线电台。《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2012年底之前,由于国家文件规定无线电运动协会是可以设置业余中继台的唯一主体,我省实际执行的是由浙江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制定的《浙江省业余中继台管理办法(试行)》这一自律性规定。该办法2005年2月出台至今,对我省的业余中继台管理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促进了我省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2012年,因种种原因,浙江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在浙江省民政厅办理了注销手续。

为了延续对业余中继台的有效管理,有效利用业余无线电频率,合理设置业余中继台,维护电波通信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台的活动的有序开展,有必要也可以在原浙江省无线电运动协会的《浙江省业余中继台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出台浙江省业余中继台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弥补目前管理规定的盲点,明确业余中继台应遵守的技术要求;

(二)规范业余中继台可使用的频率,减少无线电有害干扰的产生;

(三)提出业余中继台的设置要求,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的一些相关要求能够得到执行提供有效的基础;

(四)将原浙江省无线电运动协会的《浙江省业余中继台管理办法(试行)》部分转化为浙江省业余中继台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确保业余无线电通信秩序的良好。


三、文件涉法内容及依据

(一)“第五条 业余中继台分长期业余中继台和临时业余中继台两种。长期业余中继台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为一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业余中继台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原执照核发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临时业余中继台在业余无线电台活动时根据需要设置,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7天。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不能延续。”关于执照有效期的规定依据《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号)第五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三条“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结合业余无线电活动特点确定。

(二)“第六条 业余中继台需获得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呼号,使用的频率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指配呼号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三)“第七条 业余中继台可使用频率见附件1。”指定业余中继台具体使用的频率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具体频率的划分。

(四)“第八条 每个业余中继台只能使用一对频率。收发同频的业余中继台只能使用一个频率(一对频率中高的频率)。”对使用频率个数的限定属于对业余中继台技术参数的规定,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一款“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五)“第九条 收发异频的业余中继台频率的频差固定为:(一)2米频段的收发频差0.6MHz。(二)6米频段的收发频差1MHz。(三)10米频段的收发频差0.1MHz。”对业余中继台使用频率的频差的规定属于对业余中继台技术参数的规定,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一款“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建议首选使用88.5Hz的亚音频。” 对业余中继台使用的亚音频的规定属于对业余中继台技术参数的规定,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一款“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七)“第十一条 不得设置,使用规定以外频率的业余中继台;不得设置,使用跨段业余中继台。”本条是对第七条的完善,属于对业余中继台技术参数的规定,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一款“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八)“第十二条 本省的业余中继台呼号前三位为:BR5。业余中继台呼号后缀按设台所在地及设台先后的顺序分配。”对业余中继台具体使用呼号的规定,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附录3第一、二款和表1。

(九)“第十三条 长期业余中继台必须固定地点设置、使用。” 对业余中继台设置、使用状态的规定,属于对业余中继台技术参数的规定,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一款“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十)“第十四条 30MHz以下频段业余中继台最大发射功率不得超过100W,30MHz以上频段业余中继台最大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5W。”对业余中继台发射功率限值的规定,属于对业余中继台技术参数的规定,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一款“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若干事项的通知》。

(十一)“第十五条 业余中继台原则上不得在地面海拔高度大于500米的地点设置使用。业余中继台的天线距地面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00米。”对业余中继台设置地点海拔高度限值和天线高度限值的规定,属于对业余中继台技术参数的规定,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一款“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十二)“第十六条 禁止在业余中继台上设置互联网发射端口。” 属于对业余中继台的设置的规定,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一款“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十三)“第十七条 业余中继台发射设备远距离链接、遥控遥测应以使用有线通信、公众通信线路为主。确需使用专用无线链路的应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专用无线链路属于无线电通信的固定业务,不属于业余业务,要求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十四)“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必须有专人负责业余中继台工作。业余中继台负责人必须具备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个人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的,业余中继台负责人应为申请者本人。”规定业余中继台负责人应具有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资格,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六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十五)“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二人以上的业余中继台管理人员。业余中继台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备设置、使用B类或C类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个人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的,其中一名业余中继台管理人员应为申请者本人。” 规定业余中继台管理人员应具有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资格,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二款“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和第六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十六)“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业余中继台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对设置业余中继台在设备和工作环境的要求,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六条第三款“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十七)“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具有必要的管理措施,并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对设置业余中继台在管理上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四)设台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第二款“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十八)“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近一年内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和《业余无线电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结合业余中继台管理实际设定。

(十九)“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人资格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复印件,或者个人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二十)“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二)业余中继台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 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二十一)“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三)业余中继台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二十二)“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四)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本法人或者本组织具备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资格情况说明,以及开展业余无线电活动情况说明。” 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六条第二款“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二十三)“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五)《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十四)“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六)《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七条第二款“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二十五)“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七)业余中继台设计方案(包括通信设计和遥控设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二十六)“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八)所申请业余中继台管理的相关制度的说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四)设台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十七)“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业余中继台应当同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业余中继台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无线电台(站)呼号审批是独立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二十八)“第二十一条 业余中继台呼号和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行政许可的延续,无线电台(站)呼号和无线电台(站)执照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三条“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 业余中继台停止使用时,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呼号和执照。” 行政许可的终止,无线电台(站)呼号和无线电台(站)执照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五条“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三十)“第二十三条 业余中继台经许可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电台执照上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改变频率、天线位置,不得擅自增大发射功率、增加天线高度。” 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三十一)“第二十四条 业余中继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未通过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者不得使用。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允许,禁止通过业余中继台与非业余无线电台联络。”对业余中继台通信对象的限制,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三十二)“第二十五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无偿、平等的服务。”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十二)“第二十六条 使用业余中继台通信应当按照规范的呼叫程序呼叫、联络;禁止使用绰号、代号等。”对使用业余中继台通信程序和呼号使用的要求,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五条“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三十三)“第二十七条 使用业余中继台通信内容不得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经济及个人隐私;不得讲粗话、脏话等不文明语言;不得使用业余中继台播放音乐、广播。通联时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在业余中继台上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对使用业余中继台通信内容的要求,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一条“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和第二十二条“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三十四)“第二十八条 业余中继台仅限于业余业务使用,不得在业余中继台上传输与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对业余中继台使用业务的要求,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七条“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三十五)“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中继台可以用于应急救援工作,但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对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说明,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三十六)“第三十一条 业余中继台的管理人应当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对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公开。”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对业余中继台呼号使用的要求,依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三条“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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